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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工被抓劳教后,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吗?解除合同日期应如何计算?
来源:桂阳人才网 日期:2019-05-01 浏览

职工被劳动教养后,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?解除合同日期应如何计算?

【案例回放】某单位职工黄某因寻衅滋事,2001年7月6日被某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1年6个月。某单位于2001年12月10日行文作出决定:“根据劳部发(1995)309号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,企业从2001年7月6日起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”。2002年7月19日黄某被解除劳教回家。2002年9月黄某对企业解除其劳动合同不服,遂提起仲裁。仲裁委员会维持了企业的决定。黄某不服,又向其工作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称:“单位可以依据黄某被劳动教养的事实,解除其劳动关系,但解除劳动合同,只对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,而不涉及已履行部分,即不应从2001年7月6日起解除,所以,单位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的通知,应予撤销。”并判决恢复企业与黄某的劳动关系。对此判决,单位不服,提起了上诉。请问基层法院的判决对吗?基层法院认为“不应从2001年7月6日起解除。”那么应从何时起解除劳动合同呢?如上诉维持了原判,单位是否可以重新行文,依据其被劳动教养的事实,从现在起解除其劳动关系?

【律师支招】基层法院的判决应该这样分析。用人单位于2001年12月10日行文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,具备送达条件和生效条件以后才可以确定下来。确实“不应从2001年7月6日起解除。”最起码要从2001年12月10日以后解除劳动合同。因为在2001年12月10日之前,单位没有作出处理的这段时间,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存在的,处在一种中断状态,但是没有解除。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解除决定,应该在送达对方之日起生效,对方接到之前仍然属于与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,这是对劳动关系实体的体现。比如,用人单位在给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时,只能从解除决定生效以后停缴,生效之前的社会保险应该继续缴纳。因此,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要有生效期。作出决定之日,不是生效之日,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之日,才是处理决定生效之日。如上诉维持了原判,单位可以重新行文,依据其被劳动教养的事实,从现在起解除其劳动关系。从总体来看,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,是基于职工违法被劳教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据《劳动法》第二十五条关于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,重新对该职工作出处分决定。因为是违纪解除,单位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其劳教期间的劳动关系待遇因为其被劳教而中止。劳教完成以后,是否继续为其供提劳动岗位,是否恢复以前的待遇,企业是有自主权的。

【律师提醒】如果还在上诉期,单位可以重新行文,依据其被劳动教养的事实,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。这样在二审审理期间,法院也会考虑单位重新作出的企业行政行为而力主调解解决。否则就会出现二审撤销原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,企业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,如果黄某仍然不服,再次提起申诉,黄某必败无疑。但是如果这样做,容易形成累讼,浪费诉讼资源。结果不如争得双方意见,达成和解解决。【相关法律法规】《劳动法》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 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
(二)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;

(三)严重失职、营私舞弊,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;

(四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》(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、公安部发布)第四十四条:“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,在劳动教养期间,一般应保留公职,但不计工龄。”